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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友视点 | 平行进口下“混淆可能性”审理思路

时间:2022-01-17  作者:益友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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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在《跨境电商警惕平行进口商标侵权风险》一文中我们提到,尽管我国法律对于平行进口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对平行进口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相对统一,即当平行进口的商品是由商标权人自己或者授权他人投放到境外市场的合法商品,通过合法方式进口,且与国内授权销售的商品无实质性差异时,法院通常不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国内商标权的侵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部分平行进口案件判决平行进口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文将从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出发,通过审查认定侵权的角度,探究平行进口下商标权保护的边界。


通过案例研究可以发现,法院审理平行进口案件首先审查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平行进口商品,即同一商标标志在国内外的商标权是否归属于同一主体或关联主体,且履行了正常的海关监管手续进入国内市场。如商品来源合法,则进一步判断平行进口商品的内在品质及外在属性是否损害了商标两项重要功能:商品及服务来源识别的功能及品质保障功能,进口商使用商标是否超出必要、合理的限度,或者是否存在其他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
结合案例研究,以下为我们归纳的法院审查平行进口是否造成商标侵权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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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口商品外在要素是否改变


改变产品包装或对产品进行分装


案例: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诉钱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1]

该案件中,钱某对进口的商品进行分装并更改包装,法院认为,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某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某的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



[1]参见(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

加贴中文标签


案例:俞军与莆田市瑞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金柏源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
瑞升公司从荷兰进口销售奥丁格啤酒,其在啤酒瓶身加贴有中文标贴,商品品名为“奥丁格啤酒”。俞军作为“奥丁格”商标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瑞升公司在销售的进口啤酒产品上使用了与中文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瑞升公司在进口正牌啤酒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是按照进口产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俞军的“奥丁格”中文商标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瑞升公司在其进口的啤酒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虽无不当,但使用“奥丁格”文字没有合理理由,主观上具有搭便车故意,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挤占俞军市场份额,构成商标侵权。



[2]参见(2014)闽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


自行对外文商标进行不当翻译


案例: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
百威公司系“科罗娜”“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销售时同时使用中文及英文商标。古龙公司进口相关品牌啤酒时,在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了“卡罗娜”字样,该字样与权利人中文商标不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经营者必须将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翻译为中文的强制性规定,古龙公司在标有英文标识的涉案啤酒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使用的中文标识与百威公司中文商标不一致,破坏了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中文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中文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中文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构成侵权。



[3]参见(2020)浙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


磨去产品识别码


案例: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
在该案件中,长沙百加得商行在销售进口产品时,故意磨去产品质量识别码,消费者无法识别产品的产地以及产品的追溯情况。法院认为,长沙百加得商行加贴中文标签、磨码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真实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干扰了商标权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实质上给相关公众和商标权人造成了双重损害。



[4]参见(2016)湘0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


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是否存在质量上的实质性差异


案例: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5]
大酒库公司作为国内商标权人,称其在中国市场选择中高端路线,而天津慕醍公司作为进口方从英国进口的葡萄酒档次较低,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存在“重大差异”。
法院经审理确认,大酒库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定位也是面向不同需求和层次的消费群体,涉案三种葡萄酒产品的级别也属于大酒库公司所售产品中亦包含的日常餐酒等级,不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别”,消费者对其葡萄酒产品的期待或依赖不会因上述产品的进口而被影响。
商标向消费者传递了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相同的品质这一重要质量保证信息,消费者以信赖的商标所具有的商誉来认定相同商标具有相同的质量与品牌价值,因而进口商品应当与国内商品保持同一性。结合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问题上,综合且全面的从产品各个维度考察其质量是否发生改变,避免进口产品给商品带来负面影响,确保商标所具有的质量保证功能得以维系。



[5]参见(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


三、使用商标是否超出必要、合理的限度


平行进口商为便于其营销,往往会在宣传中使用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如果使用商标超出了合理、必要的范围,不当使用商标,使消费者误将平行进口商当作是授权经销商,在此情形下进口商将构成侵权。因此,法院在审核时会从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对进口商的使用行为进行评判。以下两个案件,法院即通过不同的商标使用行为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案例: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6]
法院认为,在店铺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上单独使用平行进口商品上的商标,普通和理性的购买公众会认为其传达的是涉案店铺系品牌专卖店的印象,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构成对国内商标权的侵害。
案例: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7]
法院认为,东方百货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制作广告以客观说明自己销售的商品的来源是一种正当的商业行为。东方百货公司在购物中心入口处的外墙广告上、内部的灯箱广告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Giorgio Armani、Bally、Dior、MiuMiu、PRADA、Burberry、Gucci、Fendi、Givenchy、Coach、Celine”等众多奢侈品牌的商品,其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看到广告就会联想到在东方百货公司有多种世界知名品牌的商品销售,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该店铺经营者系普拉达公司的想法,东方百货公司传达的是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不是借此传达东方百货公司自身的商标或经营风格。


[6]参见(2017)沪73民终23号

[7]参见(2018)渝01民终1319号



从上述构成侵权及不构成侵权的使用行为可以看出,在平行进口下,进口商应当避免在显著位置独立使用商标,尽可能的清晰表现出进口商与国内经销商的区别。归纳法院裁判观点,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并无利用他人商标标识扩大销售、搭便车的故意;

(2)使用行为是必要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内使用;

(3)使用行为不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



结 语

      综合法院裁判案例,可以发现平行进口案件法院审理的总体思路是以“允许为原则、侵权为例外”,审理中需要结合商标知名度、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产品质量、外观以及被诉侵权的具体使用方式等,并考虑使用目的的正当性、使用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产生的客观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跨境电商的时代,商家们在关注进出口成本和利润时,不能忽视平行进口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对于境外价格过低的产品,商家们就需要格外小心,核实商品的来源,保留原始的交易文件和票据;在商品销售的过程中,避免自行改变商品的包装;在网店页面对商品宣传时,使用商品的商标也需合理有度,避免消费者对平行进口商与国内授权经销商的身份产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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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 程


资深律师

pierre.gu@yiyou.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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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倩影


资深律师

alison.zhao@yiyou.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