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 EN

首页 > 益友动态 >

益友视点 | 新版《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解读

时间:2023-03-07  作者:益友天元

undefined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了此前已执行长达18年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后的《条例》一共七章,分为“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在内容上由旧版的五十七条扩充至了八十二条,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自2004年2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江苏省招标投标行为、保护国家和市场主体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招标投标领域在过去的20年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另考虑到《招标投标法》于2017年修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于2019年修订,故而迫切需要与上位法保持统一。同时,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条例经过修订后,更易于以满足招标投标市场的发展需求。


本次修订包含了以下重点:加强招标人自主权;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事前审批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强化招投标行为规范提高活动透明度;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行为管理机制;对招投标活动投诉受理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并在全流程电子化、不见面交易、招标文件公示、评标报告审查、电子保函应用、信用评价报告应用等方面的制度进行创新并大胆吸收采纳。



主要修订重点内容解读



一、总则



1、扩大《条例》适用范围。

新《条例》第2条将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国有土地交易等纳入《条例》适用,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了旧版《条例》中招标规模可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方自治权,新《条例》明确,依法必须招标工程的范围和规模,只能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级地方政府对招标规模再无自主规定权。

3、明晰划分招标投标工作机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招标议事协调机制,将稽查工作职责清晰划分至各部门,由旧版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更改为“根据各自职责,划分至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同时允许地方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划分。

4、肯定、鼓励使用电子招标投标,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适应。



二、招标


1、新《条例》进一步规范招标活动,在落实招标市场责任主体的同时,充分保障招标人的自主选择权,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方式、范围。同时,新《条例》对邀请招标和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的情形进行修订:

(1)减少了邀请招标的情形种类,新《条例》第10条变更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过大;(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2)新《规定》第11条扩充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新增“(二)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此外,条例也明确“前款中的采购人、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2、新《条例》也进一步完善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新增六项禁止性行为,鼓励招标代理机构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主动向省招投标平台提供业务信息。

3、新增了“集中招标”制度,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期限内重复性采购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采购项目实行集中招标,同时确定多个中标人名单,“集中招标”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招标活动中,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或在资格预审后再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鼓励吸纳公众、行业专家意见。

5、新《条例》第26条新增对“否决投标”条款的管理要求,如招标文件中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6、新《条例》主张简化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的资金环节,规定招标人应当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招标人接受电子保函。同时,加强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对于信用评价登记高的投标人鼓励招标人免收或减收保证金。

7、新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档案保存时间要求,不得少于十五年。


三、投标


1、新《条例》第39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得参加投标”和“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的情形,新《条例》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2、增加投标人行业标准范围规范、要求投标人严格履行新《条例》第四十条相关规定诚信投标,并列举了七类投标禁止行为。另,再一次明确肯定投标人可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担保机构。

3、根据招投标行业的发展,新《条例》进一步细化了“串通投标”的认定,第41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二)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投标人的电子文档;(五)不同投标人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七)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4、新《条例》规定,有效投标不足3家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后可推荐继续中标候选人或否决全部投标。

5、新《条例》对“联合体投标”的管理要求,也做了进一步扩充,“联合体成员承担同一专业工作的,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


1、新《条例》增加第45条至48条,强化评标专家职业规范及成员动态管理。明令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客观、公正、廉洁职业规范,并对评标专家行为进一步提出具体要求,即:完善评标专家培训、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增加了暂停专家参加评标活动、移出专家库的几种情形。同时,第48条也新增列举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九大禁止性行为。

2、修改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回避机制,新《条例》明确,“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应当回避,而如是属于“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则直接就应当回避,不论是否“可能影响公正评审”。当然,此处的“其他情形”,具体是指哪些,新《条例》未给予明确规定。

3、新《条例》第50条增加有效投标不足3个时的竞争性评审机制,即:“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有效投标是否仍具有竞争性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有效投标仍具有竞争性的,应当继续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投标是否仍具有竞争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否决全部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论证过程和结果。”

4、新增中标项目禁止转让规定,新《条例》第50条明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支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中标项目进行分包。”

5、新增因投标人行为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时可拒绝该投标人参与投标的相应规定,即第60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重新招标时可以拒绝其参加投标:(一)资格预审合格后,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销投标文件;(三)放弃中标;(四)串通投标;(五)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六)以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参加投标;(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三年内在与招标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依法判定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招标人重大损失或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参加投标。”


五、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


1、新《条例》赋予相关部门依法制定行业领域招投标信用评价标准,信用评价报告在全省招投标活动中通用。

2、新《条例》明晰了新增监督部门的具体管理措施鼓励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主动监督,鼓励使用结合大数据、区块链等措施提升监管水平。

3、新《条例》增加第65条至69条建立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机制,赋予受理投诉机关视情况决定是否暂停招投标活动的权利。提升了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人员职业规范。

4、新《条例》加重了招投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将旧版《条例》中多项“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升至“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5、新《条例》第79条明确:“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6、新《条例》第80条,在再次强调非依法招标项目“采购人自主确定采购方式”的同时,创新性地赋予了非依法招标项目,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招标程序,即不必完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流程处理,由此赋予了企业自愿招标的程序灵活性。



江苏省招投标条例(条款对比)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版)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版)

删除线部分”为已被删除的内容

红色”为新增、修订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牵头建立招标投标议事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以下统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定评价和淘汰。

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七条 本省推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和依托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技术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以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方便可及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前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单独申请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准;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核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过大;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中的采购人、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邀请招标,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拟不进行招标的,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采购人应当在实施采购前通过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合法合规审查、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等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在组织招标前,按照权责匹配原则确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货物采购等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国家规定,可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且具备招标条件后,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期限内的重复性采购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采购项目实行集中招标,同时确定多个中标人名单。

经招标确定后的多个中标人名单应当根据项目属性确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国家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也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或者范围。

招标人具有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处理异议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三名以上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主选择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独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协助招标人处理异议的相应专业能力。

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其代理权限和代理费用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对代理费用的收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招标代理机构主动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机构、从业人员、业务开展等信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信息由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供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招标代理机构因提供虚假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约定代理费用。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约定由中标人代为支付代理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支付标准和时间。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收取代理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可能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

(二)提供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三)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

(四)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发布招标代理服务成本信息或者出台收费指导意见,引导招标代理机构合理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

各类主体建设的具备开标、评标条件并能满足保密以及监督管理要求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以利用。

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投资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和交易工具提供交易服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一家由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的内容通过原渠道发布、告知。

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公告信息共享、交互机制,实现同步发布。

第十六条  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办法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中载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再设定其他条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其他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特点选择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或者审查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格审查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后再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鼓励招标人通过市场调研、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明确招标需求,优化招标方案,提高编制招标文件质量。

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鼓励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或者行业内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二)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资金来源,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方法和否决投标的全部因素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估。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解答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对参与方案设计邀请招标而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应当给予补偿并明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评标因素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者比例、收退时间等。

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鼓励招标人对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等级高的投标人免收或者减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最短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发售纸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子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但应当给予所有潜在投标人平等的参加机会,由潜在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标底编制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投标或者为该项目投标人提供编制标书、造价咨询等服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十四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三个;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三)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评标委员会否决;

(四)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委员会认为缺乏竞争性,决定否决全部投标。

有前款情形重新招标,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档案,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投标文件、异议投诉、合同等相关材料。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运营机构应当保存在交易中交互、生成的电子档案,并为招标人查询、获取招标项目档案提供便利。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损毁招标项目档案。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或者其证明文件;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科研、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可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询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其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三十九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四十条 投标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依法诚信参加投标,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通过受让、租借、挂靠资质投标;

(二)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奖项、项目负责人等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四)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或者通过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五)以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竞标;

(六)恶意提出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干扰正常招标投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二)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投标人的电子文档;

(五)不同投标人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

(七)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额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排斥、限制或者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银行、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四十三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招标项目相应专业工作的能力。国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共同投标协议约定联合体成员承担同一专业工作的,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四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电子投标文件解密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

(七)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或者标底的计算方法

(八)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招标项目的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九)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应当选派或者委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招标人代表可以是本单位的专业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专业人员。招标人代表应当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同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跨行业、跨地区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完善评标专家培训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对拒绝参加培训、考核或者未通过考核以及违反其他管理要求的专家,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可以暂停其参加评标活动或者移出评标专家库;对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专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移送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将其移出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评标专家库、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或者符合国家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确定,一般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随机抽取难以保证专家数量或者评标质量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的,应当报经同意。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勤勉地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标纪律,提高评标质量,并对评审行为和结论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独立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

(二)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发表倾向性、诱导性评审意见,干扰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标;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参加评标工作或者缺席评标活动;

(七)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信息和参加的评标项目;

(八)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网络通讯群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比较和评审;

(三)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

(四)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每一个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书面补正;

(七)按照评标情况排序推荐中标人;

(八)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比较和评审;

(三)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以及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的,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是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不予采纳;

(四)对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对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标底的报价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内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澄清材料;

(七)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同时将所有不同意见详细记录在评标报告中;

(八)按照评标情况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有效投标是否仍具有竞争性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有效投标仍具有竞争性的,应当继续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投标是否仍具有竞争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否决全部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论证过程和结果。

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招标人沟通并作书面记录。招标人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招标文件明示的废标条件确定废标,不得随意将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作出响应的,应当视为废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以及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按照综合打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按照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二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作为参考,但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具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评审结果汇总情况;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需要办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至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国家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异议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支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中标项目进行分包。

第四十四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五十七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承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附有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公告、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废标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以及中标结果等内容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附有评标报告、中标结果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异议、投诉处理等特殊情况,导致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重新招标时可以拒绝其参加投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后,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销投标文件;

(三)放弃中标;

(四)串通投标;

(五)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六)以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参加投标;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三年内在与招标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依法判定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招标人重大损失或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参加投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及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应当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数据、在线监督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情况;

(三)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等情况;

(四)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二条 涉及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权利、义务的招标投标制度和规则,应当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时同步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十三条 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业领域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依法开展信用评价。

按照前款规定出具的信用评价报告在相关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中全省通用,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重复出具。

第六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将信用信息依法公开,并同步推送至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处理投诉期间,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保证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并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按照规定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超过投诉时效;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六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驳回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对涉及的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得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七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三)违法设置市场准入条件,非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或者代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

(三)排斥、限制各类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

(四)拒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五)擅自将重要敏感数据公开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六)向市场主体收取违法违规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或者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运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保存电子档案,电子档案保存时间少于十五年,或者拒绝为招标人查询、获取档案提供便利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采购人自主确定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采购人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可以简化招标程序,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按照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undefined

潘晓辉

高级合伙人

peter.pan@yiyou.com.cn


undefined

徐梓涵

实习律师

angelynn.xu@yiyou.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