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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友视点 | 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新旧条文对比

时间:2021-02-03  作者:益友天元


随着经济的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业主法律意识的增强,相关的物业矛盾及纠纷层出不穷。为此,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一章,2020年12月23日最高院也相应对《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调整和修订。原司法解释共有13条,新的司法解释只有5条,本文将就8处变动进行解读,并将新旧司法解释条文进行对比,供大家参考借鉴。



新版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动

       

(一)

名称变动

   

原司法解释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新司法解释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具体应用”,加入“适用”。


(二) 

引言变动


原司法解释引言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新司法解释引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此外,因《民法典》的实施,原司法解释根据的单行法也被废止。


(三)

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一章,上述删除条文的相关规定和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物业服务合同”章吸收或合并,具体如下:


1、原司法解释第一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的规定,该条被《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吸收,《民法典》将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统称为物业服务人。


2、原司法解释第二条是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或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被《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一条吸收,假如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条款无效。


3、原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该条被《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三十八条所吸收,如物业服务人违背该些规定,业主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4、原司法解释第六条是关于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规定,该条被《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吸收,原司法解释为“经书面催交”,《民法典》调整为“催告”,即反映催告形式不再局限于“书面”,如物业服务人能证明采取了其他合法合规催告方式的,则也可符合“催告”的要求。同时,《民法典》也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用停电、停水、停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5、原司法解释第七条是关于业主与使用人对所欠物业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该规定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已作出了相应明确,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也做了删除。


6、原司法解释第八条是关于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规定,该条被《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吸收,《民法典》明确解聘要依据法定程序、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以及解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7、原司法解释第十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针对原物业服务人不配合的应对方法的规定,该条被《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吸收。《民法典》明确原物业服务人应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以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8、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是关于其他管理人的适用问题的规定,由于本次《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已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因此,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就没有再独立设置的必要性,为此,也进行了删除。


(四)

将“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将“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使该条文表述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新旧司法解释具体对比表

             


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旧版)

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删除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 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本条删除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条删除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经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删除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删除


第八条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本条删除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删除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本条删除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五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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