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友视点|从一个江苏省高院改判案例来看:政府人才奖励金、职工借款、差旅报销款是否属于职工破产债权范畴
时间:2025-05-19 作者:益友天元
案例概括 Case Summary 2017年3月,娄某进入苏州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担任其研究院院长一职,从事新能源汽车锂电池技术相关研发工作。 2019年3月,娄某申报的“某锂离子电池系统”项目入选江苏省“双创计划”创新企业类项目,并获得省级财政三年内100万资金资助,同时根据文件要求,其中用于个人生活补助的部分不低于30%。 2019年6月,因经营状况不佳,电源公司总经理召开部门领导会议,倡议和发动本单位职工借款给公司,帮助公司渡过难关。娄某响应会议号召出借了50万元,并与电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 2021年7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截止裁定受理之日,财政部门实际拨付电源公司奖励金70万元。之后,娄某就差旅报销款9000元,借款本息620000元和政府人才奖励金210000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职工借款债权和差旅费报销款债权金额无异议,但认定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对政府人才奖励金则完全不予认可。娄某不服管理人的债权认定结果,委托本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分析认为:管理人对娄某的上述债权申报金额未完全认可,且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意味着上述债权将无法获得优先清偿顺位,债权受偿比例也将大打折扣,所以必须争取将上述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才能最大程度保障其权益。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第113条第1款“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规定,职工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娄某主张的上述三类债权并非典型的职工债权类型。但关于政府人才奖励金,因政府文件明确要求其中用于个人生活补助的部分不低于30%,该款项可以视为兼具专属性和工资属性,往工资方向争取;关于职工借款,因最高院和江苏省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本案存在电源公司向诸多职工借款的事实,可以往职工集资款方向争取。关于差旅报销款,系劳动者履行其所在岗位工作而产生,可以视为职工工资转化的债权,同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之规定,赋予了此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争取优先清偿的空间。 于是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判决确认娄某借款债权620000元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并参照职工债权顺序优先清偿;请求判决确认娄某9000元差旅费报销款债权和210000元政府人才奖励金债权为职工债权。 本案历经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了(2023)苏民再6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政府人才奖励金、职工借款和差旅报销款债权的具体分析和认定结果如下:
1.关于政府人才奖励金 政府人才奖励金在破产债权中的认定问题,并没有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也没有直接相关的在先案例能够参考。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政府文件明确表述相应政府资金的30%部分应用于娄某生活补助,就已收到政府拨款70万元,娄某对电源公司享有21万元的债权。但因该奖励金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范围,故娄某主张该债权属于职工债权的意见,缺乏依据,最终判决确认娄某对电源公司享有21万元的奖励金债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再审阶段,本所律师紧紧围绕其“工资属性”展开研究并寻求法条支撑,提出再审理由认为该奖励金的获得源自于娄某所负责的“某锂离子电池系统”项目,该项目属于其职务工作范围,而奖励金的30%也明确需给到个人,支付方式为电源公司向娄某直接支付,符合199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7条“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的“奖金”或者第8条“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的“技术性津贴”定义,故该奖励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债权性质应为职工债权。 再审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认为:1、电源公司获得70万元资助金,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其中主要部分为资助申报的创新创业项目开展,不低于30%的部分则用于娄某个人补助,该部分最终由电源公司调配发放,符合工资发放的形式要件;2、娄某作为电源公司职工,以其博士学历水平及掌握的相应知识与技术,主持申报“某锂离子电池系统”项目,该项目申报与开展并非娄某日常工作范畴,其必然要求娄某在日常工作之外为该项目投入大量时间精力,故案涉补助金符合技术性津贴补偿额外技术性劳动之实质目的;3、补助金能否得到落实保障,不仅涉及人才个人利益,亦对增强人才竞争力,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具有积极意义,故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应予优先清偿。最终,江苏省高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书,改判确认娄某对电源公司享有21万元的政府人才奖励金债权性质为职工债权。
2.关于职工借款 职工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两极分化,因个案情况不同,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普通债权认定,有的将其认定为职工集资款获得优先清偿顺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1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职工集资款的实质是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职工集资款获得优先清偿顺位的法律依据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58条“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虽然作为上述司法解释制定依据的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取代,但该司法解释仍然现行有效,并且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3-08-2-295-001”的“虎某某诉宁夏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也以指导案例形式明确“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进行特殊保护的价值,应确认职工集资款的优先受偿性”的裁判观点。 对于职工集资款的认定和审查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第7条第5款“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作出了规定。 本案中,本所律师整理提交了娄某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借款本金50万元资金来源于工资收入,提交了其他部分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电源公司的借款行为系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但二审和再审法院最终还是以娄某未能举证该借款合同系基于劳动身份强迫为由,未支持该职工借款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的诉求。 本所律师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对职工集资款的认定过于严苛,此处的劳动身份强迫性不能从严理解为用人单位基于其优势地位,强迫劳动者做出非自愿的出借行为才符合适用条件。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只要有不出借资金即可能遭受不公正待遇或失去晋升机会的顾虑就可认定为“劳动身份强迫”。“强迫”一词主观性太强,法院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劳动者不符合破产案件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价值取向,也会对自愿出借资金的劳动者造成实质不公。况且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相比而言,优先清偿劳动者工资转化的出借资金,更具有填平损益性质,更应得到保护。
3.关于差旅报销款 差旅报销款是职工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为公司合理地生产经营而垫付的款项,对此债权性质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倾向性意见。 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差旅报销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范围,案涉差旅报销款系实报实销非与工资合并发放,故娄某主张该款项为职工债权依据不足。 再审阶段,承办法官私下表示企业破产案件近来数量急剧增加,考虑到实务中存在企业管理人员利用报销制度侵占破产责任财产的情况,不希望现阶段以裁判文书的方式统一裁量口径,希望“让子弹再飞一会”。鉴于差旅报销款金额不大,经娄某同意,本所律师最终撤回了此部分的再审请求。 虽然本案中差旅报销款未被认定为职工债权,但实务中支持的案例也有,如(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路桥一公司,故该笔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2019)苏02民终2751号案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未明确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为企业垫付的费用属于第一顺序清偿的职工债权,但该类债权是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与履行职务的行为密不可分,是因职工为企业的生产活动支出必要、合理费用而发生的,应当作为职工债权清偿。
结语 Conclusion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救助和退出机制的完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会日趋增多,破产程序中对职工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保护,不仅是保障职工生存权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需要,但法律对于职工债权的界定,无法覆盖企业与职工之间纷繁复杂的债务种类和名目,本案涉及的政府奖励金问题由江苏省高院再审改判后在江苏地区具有指导意义,职工借款和差旅报销款问题虽未取得生效判决支持,但个案都存在特殊性,希望能给读者带来一定启发或办案思路。 另外,对于债权人,建议在债权申报阶段就能够咨询和委托专业法律人员,提前做好未雨绸缪的准备,及时和管理人就债权性质进行有效沟通,避免出现不利认定结果,毕竟事后补救往往比事前预防更为困难。 赵志刚 高级合伙人 george.zhao@yiyou.com.cn 朱晓吉 执业律师 eli.zhu@yiyou.com.cn